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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政府在实现消费者知情权中的信息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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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理论论言语]
改变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实现消费者的知情权,不仅要通过经营者等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予以平衡,而且需要政府承担一定的信息义务予以保证。政府的信息义务是政府本质、消费信息的公共产品属性等决定的。政府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弥补消费信息来源之不足。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消费者新问题和消费者权益新问题日益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所以由原来平等的主体发展为具有强者、弱者之分,根本上是由两者获得情报的能力和把握信息的差别造成的。科学技术越进步,经营者的市场销售战略越复杂,作为买方的消费者就会越发感到情报不足,或者说由于市场交易信息不透明使消费者对商品价格难以作出准确的评估,难以进行合理的选择。制度经济学探究告诉我们,有效、公平交易的前提是信息,只有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信息平衡和对称,才能保持实质公平的状态。因此,既然消费者新问题产生的根源是信息不对称新问题,那么解决新问题的关键应归结为消费者获得信息和把握信息新问题,从法律层面讲,即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新问题。
传统的法律制度设计是将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放在民法的合同制度之中,通过老实信用原则赋予出卖人一定的说明义务。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和消费者权益立法,逐渐发展成为消费者知情权制度。但是其实现机制仍然是以经营者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为核心的。其实,除了经营者,还有一个重要的信息义务主体——政府。政府提供消费信息的义务通过两种模式实现,一种是通过立法、执法强制经营者披露信息,此为间接形式;另一种是政府直接提供信息。本文指后者。
一、政府是信息义务主体
(一)政府是消费者利益的维护者。国家和政府是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公共权力的代表,无论国家的性质如何,维护公共利益是其最重要的职能之一。社会公共利益首先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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