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民事立法和理论中,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都是作为债的一种类型而存在的,即二者都是债权这样一种实体权利的产生方式,这和大陆法系重视实体权利的基本观念是一致的。不过,法谚有云:有权利,斯有救济(Ubis jus, ibi remedi-um),对民事权利的救济理论进行系统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在合同法和侵权法的领域,学者已经对损害赔偿理论和实际履行理论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而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所代表的独特的救济理念和救济方式却为我们所忽视。这些救济理念应当渗透到民商法的全部领域,特别是侵权法和合同法领域中。我们在此从讨论“准无因管理”(又名“不真正无因管理”)的概念入手,通过对具体事例的分析和比较法上的分析,提出这样的观点:大陆法上的准无因管理概念是为了弥补侵权法和合同法给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的救济而产生的,侵权法中的救济理论若能得到充分的发展,传统的侵权法的救济若能得到比较灵活的运用的话,准无因管理制度并无独立存在之价值;并由此初步论证借鉴英美法上的返还法( law ofrestitution)理论,把无因管理制度作为民事救济制度之重要一环的必要性。 &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