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理论论言语] 内容摘要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特别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公司法在整体上属于私法。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家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日渐显露,法律领域出现了公法"人侵"私法,"私法公法化"的现象,这一现象在西方国家的公司法领域尤为突出,现代公司法的任务己主要转向对公司的限制和干预,公司法的公法色彩日益浓厚。 在我国,从公司形式的选择,到公司设立的条件与程序、公司治理结构,再到公司能力等诸多方面来看,现行《公司法》字里行间渗透着公法的精神与痕迹,国家干预过多,忽视了公司应有的自治性。在我们的观念中,公司更多地是经过审批而成立的市场主体。因此,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必须重申公司法的私法精神,准确定位政府在公司制度上应担当的角色.我国公司法一方面顺应现代西方公司法的发展趋势,对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采取严格准则主义,另一方面考虑到我国公司发展的现状和实际情况,对股份有限公司和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则采取核准主义。即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一般可以采用严格准则主义,直接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但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关系国计民生等特定行业和项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采用核准主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由于我国公司法既不允许授权发行,也不允许分期缴纳,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在设立时必须全部认足或募足,出资额或股款必须一次缴清。因此,从公司法所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它有利于国家实现对公司的宏观调控,防止"皮包公司"的出现,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在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一定成效时,则应改法定资本制为折中授权资本制,即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融合,形成介于两者之间的新的资本制度,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需要。 重申公司法的私法精神,要求公司法的修改最大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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