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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合同债权请求权时效之起算——以请求权客体为视点的分析 |
[宪法监督的论文]
关键词: 无效合同;债权请求权;请求权;时效;起算
内容提要: 如何确定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一个富有争议又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问题。“确认无效说”、“签订或开始履行说”、“履行期间届满说”和“区分情况讨论说”等或存在逻辑、法理上的漏洞,或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请求权是合同无效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的连接点,从请求权客体变化与否出发,可以一以贯之解决起算问题:即“确认无效之次日起算”应作为基本的标杆,任何起算点均不能晚于该时间点;如果合同无效前后请求权客体相同且无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早于该时间点的,应从其约定。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135、137条的规定,我国采用了以主观起算点(权利人知或应知其取得救济权之时)与较短期间(2年)相结合作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模型,同时以客观起算(救济权发生之时)的最长期间(20年)予以限制的做法[1]104。这里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合同无效的债权请求权,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该如何起算诉讼时效?如A公司借款给B公司,由C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后B公司破产,A公司债权未清偿,故起诉C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宣告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无效,C银行应对A公司出借款项本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里C银行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合同无效引起,若主借款合同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担保合同诉讼时效早于起诉前届满,A公司的请求是否罹于时效(下称“借款案”),显然取决于起算点的确定。借款案中C银行的赔偿本息的责任,来源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本身,但它们无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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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人:fd4rt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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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编辑:admin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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