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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关系

[法学理论论言语]    一、问题及观点
    
    正如题目所表明的那样,作者探讨的是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在违约责任中的位置。就此问题概括地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现行《合同法》中,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已经不具有任何特殊性,因而只有一种责任,那就是违约责任[1];第二种观点认为,前者是违约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因为其自身具有的特殊性,不能用单一的违约责任来统合它,因此,它“相对独立于”一般违约责任,本文将之称为“相对独立说”。崔建远教授在其名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的论文中系统地论述了这一观点;第三种观点基于一种推测,也就是说只是可能出现这样的主张,即认为前者完全独立于违约责任,从而构成一种特殊的责任形式。
    
    对此,作者将提出以下观点: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在一种限定的意义上就是违约责任,如果一定主张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相对独立于”一般违约责任,则这种主张仅在非常有限的程度上具有意义,或者更彻底地说,上述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之间所谓的差异实际上是虚假的;对于第三种观点而言,如果我们能够成功地证明上述观点,则它的虚假性也就不言而喻了,即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在“相对”的意义上都不能独立于违约责任,更谈不上两者的“完全”独立了。
    
    二、能否在两种关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性质之学说的基础上界定其位置
    
    能否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性质的学说———法定代写论文担保责任说和债务不履行说来界定它在违约责任中的位置?为此,作者将着重分析“法定担保责任说”提出的意义。因为“债务不履行说”在理论上是与之相对立的,所以只要前者得到了合理的分析,后者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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