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理论论言语] 一、犯罪被害人的起诉权 一国关于被害人诉权的规定,是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和对被害人加以保护的核心内容。从近年来大多数国家的规定来看,对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确定,不仅仅局限于被害人是否证人的范畴,而是在立法和实践中不断增强被害人的实质性权利,使之成为具有特殊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其核心在于改变被害人的客体和被动的地位,并不断地在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和权利、被告人的待遇和国家利益之间取得平衡。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以及国际组织的立法具有典型的意义。在欧洲的大多数国家,在立法和实践方面都在一定程度上发展了对被害人的保护政策和措施,但目前的状况不尽理想。 为了求得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平衡,不同的国家对被害人诉权的规定基本采取了三种不同的方式:1.英国明确的决定,除证人的地位以外,不给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其它任何参与权,同时,非常强调增强对赔偿令的使用,并提供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实际方法;2.美国已确定被害人有权力通过被害人影响陈述(VIP)的形式参与诉讼,并由法官在判决时考虑。3.欧洲大陆国家的规定有很大不同,但总体而言继续允许被害人的参与、甚至在某种情况下控制刑事诉讼程序。 在大多数欧洲国家,被害人在理论上都有参与案件起诉的法定权力,这种权力具有四种形式,一是检察官和被害人都有权力对大多数案件提起诉讼;二是被害人具有起诉的私诉权,这通常适用于某些轻微的犯罪案件;三是被害人在检察官不提出指控时具有辅助起诉权;四是被害人有权成为辅助起诉人。在前两种情况下,被害人实质上依照自身的权利成为起诉人,只要检察官不加干预,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就会提起诉讼。但是,只有少数的欧洲国家,如塞浦路斯、英格兰和威尔士、芬兰和爱尔兰,为被害人提供普通起诉权(general right of prosecution)。其中,在塞浦路斯、英格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