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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组织机构的法律特征——与《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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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理论论言语]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
该特征与《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不同:
1、两者的权力机构不同
前者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而后者则是股东会。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介《条例》)第30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公司法》第3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2、两者对权力机构人数限制不同
前者没有上限的限制。而后者则由上限的限制。
《条例》第31条第1款规定:“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对其上限则没有限定性规定。
另外,该条规定的董事名额的分配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的内容可以解释为在合营各方完全可以在合营合同和章程中规定董事的名额分配不参照出资比例来分配,如出资多的一方可少委派董事,而出资少的一方多委派董事。
《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会人数的上限有明确的限制,即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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