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理论论言语] 四、立法责任的成立要件
1.案件性。立法机关的主要职能是通过制定或者认可的方式形成法律规范以调整社会关系。法律规范的形成过程通常是各种不同政治力量的利益充分表达与妥协的过程,因此,法律规范需要尽可能平衡、照顾和反映社会成员中不同政治力量的利益,协调不同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但即便如此,也不能保证法律规范平衡所有的利益,特别是法律规范都是按照“多数决”的原则制定的,少数人的利益可能因该法律规范的实施而受到侵犯,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范需要设立利益补偿或赔偿责任机制,以弥补受侵害的利益。
但是作为该法律规范调整对象的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抽象地认为该法律规范的实施将给他造成侵害便要求国家予以赔偿。要求国家承担立法责任的首要条件是必须有具体的案件发生,案件当事人将纠纷起诉得到法院,由法院判断该案件是否具有可诉性,如果具有可诉性,由法院决定是否给予赔偿。在具体纠纷中,当事人负有立法侵权的举证责任。如在La Fleurette 案中,法国议会为保护牛奶工业,于1934年制定了一部禁止生产奶类食品的代制品的法律。生产奶类食品代制品的La Fleurette公司因该法律的实施不能营业受到了很大的损失。1938年该公司向法国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国家赔偿。最高行政法院判决国家负赔偿责任,判决中指出,La Fleurette公司是合法企业,国家法律不能为了一部分公民的利益而牺牲特定人或少数人的利益;而且该法并没有禁止国家赔偿的规定,因此,根据公共负担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因果关系。特定当事人的权益受到公权力的侵害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立法机关依据宪法制定了具体的法律规范,该法律规范本身具有合宪性,只是由于法律执行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基于故意或过失侵犯了公民法律上的权利。此种情形下的侵权在性质上属于行政侵权,侵权责任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属于立法责任范畴;另一种情形是:按照“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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