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理论论言语] 目 录 一、 客观标准原则 二、 制定强制保险法律法规是确立法定赔偿的规则 (1) 如何合理确立交通事故赔偿规则 (2) 如何合理确定保障范围 (3) 是否将驾驶员的违法行为纳入保障范围 三、 实行商业化运营 四、实行强制缔约制度 五、确立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保护义务 (1) 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2) 要求保险人承担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注意义务 六、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机动车辆的数量也在快速增长,交通事故也如城市中的“猛虎”,伤人事件时有发生,对机动车辆强制建立保险制度,保护弱者利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促进社会管理,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普遍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对强制保险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建立科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有利于构建系统完整的责任风险转移机制,增强肇事人的基本赔偿能力,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 论机动车的强制保险制度与法律意识
一、客观标准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107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保险合同条款具有格式化和统一化的特殊性,解释时一般应当适用客观标准,以符合保险行业惯例和社会公益性,而不得适用强调当事人个人利益的主观标准。 改革开放后,特别是在1991年《道路交通处理办法》颁布后,我国部分地区通过地方性立法的方式推行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截至2004年,已有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以地方……
<<<<<全文未完,本文约8416个中文字,未计算英文字母、数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