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理论论言语] 格式合同一词与其他绝大多数法律概念一样并非中国土壤的自生之物,它是“舶来品”。各国立法中,称谓不一,理解各异。格式合同随着规模经济的兴起而产生,当一个经营者要与无数个对象交易时,为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经营者均将事先拟定的交易合同反复使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格式合同以其自身的价值与特征,被广泛应用于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促进了社会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但也给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些许负面影响。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关于格式合同的概念有不同的观点,德国法认为格式合同是“一般交易条款或一般契约条款”。在法国称之为标准合同或附从合同,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称之为格式合同,《合同法》称之为格式条款。对此问题学者中亦存在多种称谓,然大都倾向于几种称法同时并举,且早期多采“标准合同”一语。首先,标准合同“又译为定式合同,附从合同,指由一方当事人,有关团体或国家机关指定的,或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条款的合同”[1]或指“由一方当事人依法通过固定形式提出涵盖全部合同条款的要约,并由不特定的相对人承诺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或指“由一方当事人或政府部门,社会团体预先拟定条款或印制成固定格式,另一方当事人只要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即告成立的一种合同。”[3] 尽管学界和各种部门法上格式合同的称谓不一,但并不能影响我们对此类合同的正确理解,其实,内在本质与法律特征大同小异,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点: 1、在格式合同中合同的拟订者占有决定性的经济政策、身份优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使用人利用在经济或其他方面的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协商的可能性,”[5]表现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垄断。 2、格式合同在应用上具有反复使用性的特点 有些学者认为“反复使用”不能作为格式合同单独的特征存在,原因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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