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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的认定

[会计专业毕业论文]    一、认定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的法律依据
    有关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刑事处罚源于附属刑法的规定。1993年《会计法》第26条就涉及了此类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1999年《会计法》加大了对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等严重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会计法》第44条第1款明确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第45条第1款还特别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刑法修订以前,1979年刑法对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犯罪行为没有《会计法》可以参照的刑罚条款。直至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一)》)第1条才明确规定:“第162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62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而及时弥补了刑法典的疏漏,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为防范和惩处日益增多的涉及会计资料的严重违法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二、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与非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一)》第1条与1999年《会计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实施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方能认定为犯罪。笔者认为,对于此类罪与非罪的认定应特别注意以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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